文件名称:【第3号公告】《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文件编号:证监会公告〔2017〕3号
发布时间:2017-02-10
实施时间:2017-02-10
(四)最近 3 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一、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时,应当对保障义务人进行审慎调查,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十二、基金管理人在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后,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作出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安排。
十三、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并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四、基金管理人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障义务人履行差额补足责任。
十五、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避险策略期间内,更换保障义务人的;
(二)避险策略期间内,保障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差额补足能力的情形的;
(三)避险策略周期内,保障义务人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
十六、风险买断合同中应当明确保障义务人应在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七、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补足差额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八、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避险策略基金保障机制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障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保障义务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
(三)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和不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
(六)避险策略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保障义务人免除差额补足责任的情形;
(八)更换保障义务人的程序。
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保障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九、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
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当重新调整至 1.00 元。
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避险策略基金的要素。
二十、除避险策略基金外,其他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可以对本金进行差额补足。
二十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注册避险策略基金,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本基金,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有关规定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资产;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剩余期限;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不得调高安全垫放大倍数上限。不符合上述条款的,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三)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四)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五)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应当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参照执行。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注册但尚未募集的保本基金,原合同内容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应当在募集前修改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
二十二、本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信用等级、剩余期限的确定,应当参照《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5〕30 号)。
二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