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

法律法规网 王律师
法律法规网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法规网 2020-10-14 08:15:46  评论()

文件名称:农业部关于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定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

发布时间:1998-01-05

实施时间:1998-0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8号)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现对《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发布。”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五、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六、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七、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八、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的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五千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九、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发布。

部长刘江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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