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用激励和惩戒
第十九条 【鼓励应用】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惩戒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二)项目发起方在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开展交易事宜前,应当查询其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代理机构;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有惩戒信息的自然人为评标、评审专家。在聘用期间产生惩戒信息的,应及时清退;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激励措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