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

法律法规网 王律师
法律法规网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法规网 2020-08-16 07:22:08  评论()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破坏交通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5-04-08

实施时间:1995-04-0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
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5年4月8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55号《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等易燃易爆设备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触犯刑法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刑法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过失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胁迫、诱骗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不宜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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