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的说明
为规范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对《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沪港通规定 》)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互联互通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为促进内地与香港资本市场共同发展, 2016年8月16日我会与香港证监会发布了联合公告,原则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建立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
2014年6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沪港通规定》,对沪港通的规范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经受了市场检验,实现了预期目标,也为深港通的推出奠定了基础。深港通制度安
排和业务框架基本参照了沪港通,沪港通和深港通共同构成了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因此,本次修改后形成的《互联互通规定》延续了《沪港通规定》的结构顺序,保留了原规定中关于法律法规适用原则、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等大部分内容。本次修改主要是将《沪港通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沪港通和深港通,同时根据沪港通运行情况对个别条款予以完善。
二、主要修改
(一)适用范围扩大至沪港通和深港通。主要是增加了“深股通”、“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沪港通下的港股通”等定义;增加了深交所、深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香港联交所在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等规范对象; 同时将交易所、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的主要职责也扩大至沪港通和深港通等。
(二)明确了沪港通和深港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要求。为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三条中增加了“投资者遵守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所在地的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的规定,明确了投资者通过互联互通机制参与沪港通、深港通交易,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遵守内地和香港监管机构及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定和业务规则。
(三)为未来货币兑换机制的完善预留空间。第十五条在原规定“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买卖股票,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
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以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货币进行交收的,另行规定”。明确主管部门可视市场未来需求就增加其他认可的交收币种另行做出规定,为条件成熟时投资者使用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 币种参与沪港通和深港通 交易预留了政策空间。
三、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修改后,《互联互通规定》共计1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一一一)一般性规定般性规定般性规定般性规定。明确了相关定义(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沪港通、深港通以及沪股通、沪港通下的港股通、深股通、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等 ),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法律法规的原则。
(二二二二)市场主体场主体场主体场主体的职责职责职责职责。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结算机构的职责;对境内证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提出原则性要求。
(三三三三)交易结算安排易结算安排易结算安排易结算安排。对异常交易处理、禁止暗盘交易、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名义持有人下各方权利义务、清算交收原则、交收货币等重大事项作出规定。
(四)其他事项他事项他事项他事项。对监管执法及跨境合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上交所、深交所、中国结算完善配套业务规则;
明确了各方的资料保存义务等。
(五)生效时间效时间效时间效时间。规定了《互联互通规定》的生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