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证监会  法律法规网 2016-08-27 08:17:31  评论()

关于修改《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的决定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相应地,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原有表述修改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包括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和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

“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沪港通下的港股通。沪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沪港通规定范围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沪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在香港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沪港通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深港通包括深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深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在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1深港通规定范围内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是指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香港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盘传递),买卖深港通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沪港通下的港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统称港股通。”

三、第三条修改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

“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或经纪商遵守所在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投资者遵守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所在地的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第五条修改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相关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在香港设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分别在上海和深圳设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证券交易服务公司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督促并协助其履行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三)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相关交易及其他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跨市场监管合作;

“(四)制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的技术标准;

“(五)对相关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控制度,共同监控跨境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管理和发布相关市场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分别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第六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安排履行下列职: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沪港通下的港股通相关服务,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深港通下的港股通相关服务;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沪股通相关服务;香港联合交易所在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深股通相关服务;

“(二)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服务;

“(三)履行沪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额度管理相关职责;

“(四)制定沪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业务的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分别制定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香港联合交易所在上海和深圳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分别制定香港经纪商开展沪股通、深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六)为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其接入沪股通、深股通或港股通的技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七)香港联合交易所及其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内地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提供有关交易申报涉及的有关投资者识别编码等投资者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二)为沪港通业务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修改为“(二)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五)对开展沪港通业务的登记结算参与机构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修改为“(五)对登记结算参与机构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

理”。

七、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修改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八、第九条修改为:“因交易异常情况严重影响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进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相关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买入的股票的权益。

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记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香港中央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应当通过内地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等机构事先征求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记录,是港股通投资者享有该股票权益的合法证明。投资者不能要求提取纸面股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登记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名下。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买卖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十、第十四条中的“沪股通”修改为:“沪股通、深股通”。

十一、第十五条中的“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修改为:“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

以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货币进行交收的,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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