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发布时间:2001-11-30
实施时间:2002-01-01
部长黄镇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章引航员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四章引航申请与实施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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