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体群字[2002〕53号
发布时间:2002-01-01
实施时间:2002-01-01
(体群字[2002〕53号)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村体育在体育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推广,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对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体育健身点应根据当地条件安排场地设施,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其他文化体育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点的管理,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乡镇、居委会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适当投入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发展体育事业。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和赞助等形式支持发展体育事业。
县城应当建设比较完善的体育场地设施。区位条件优越、基础建设好、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小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小城镇的部署,率先搞好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在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中发挥引导、示范、带动作用。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展公园体育和广场体育,加强对公园体育、广场体育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高使用率和服务质量。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非法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开展体育活动,严禁在体育活动中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一切违法活动。
各级各类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处理好文化学习和运动训练的关系,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应当具备所设项目训练的场地设施条件;应当遵循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运动训练规律,科学选材、系统训练,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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