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
文件编号:国税函[1996]602号
发布时间:1996-09-17
实施时间:1996-09-17
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按照《
1、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
1、扣缴义务人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共同偷税的,其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将三者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3、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4、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偷税行为依据上述1至3项的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根据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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