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6-09-14
实施时间:1996-09-1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第86号令对33件规章中超越《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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