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因履行地点不清导致损失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说法]

法律法规网 作者:dations
来源 来源: 网络  法律法规网 时间: 2017-06-07 16:52:59  评论(/)

何某乙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价款总数没有对账,数量不能确定。根据双方的供砖协议,购买红砖的时候,根据抽签的结果计算每车的数量,砖厂按照砖厂出货的数量结算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砖厂与何某乙签订的供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砖厂根据销售行情,按不同单价分段计算货款的方式,没有超过约定的单价,且相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运输红砖的司机在装货后的签单统计,砖厂共向何某乙供应红砖17058500块,双方对此数据没有异议。同时,按照供砖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何某乙抽签发现少数量超过1%以上,则所有车次按此砖数量结账给砖厂。由此可见,每车少数量在1%之内的属于正常值范围内,大于1%的属于非正常值范围。根据湖南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水口新镇C区第三项目部对红砖的二次抽检结果计算,损失共计179412元。双方只约定了抽检方式,而忽视了抽检地点的约定。如果从砖厂的利益出发考虑,则何某乙应该在砖厂装车后抽检,砖厂就可以免除路途运输中掉砖或红砖被盗的风险,依这种做法势必要把刚转好车的红砖卸车,有悖常理。如果从何某乙的利益出发考虑,则砖厂应该保证运输到目的地的红砖的数量,以便接受工地的抽检,依这种做法又使砖厂对何某乙提供的运输车辆失去了掌控,也有悖常理。因约定不明且按常理无法推断出抽检地点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公平原则,分担损失179412元。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砖厂要求何某乙给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道县某砖厂货款206444元;

二、驳回原告道县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履行地点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如果生搬硬套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地点就在砖厂,但这就与双方签订的供砖协议的其他条款存在矛盾,不利于彻底化解纠纷。

本案适用公平原则,是基于现实的需要,也是对民法精神的正确理解。公平是民法中的弹*条款,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好息事宁人,运用不好当事人均有意见。本案中何某甲真的想要在砖厂完成交付,而何某乙真实地愿意接受该项义务的约束,那么,他们不可能不将上述意愿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双方在长期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只是在抽检以后出现的损失纠纷,都是忽略了履行地点的约定惹的祸,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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