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文件编号:汇发[2001]6号
发布时间:2001-01-18
实施时间:2001-0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
(一)已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担保人需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以及现有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对外履约,外汇管理分局应按照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和判决金额核准履约。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而自行达成协议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其中,主合同有效而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各分局应按月将所核准的辖区内无效对外担保合同项下对外履约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一)外汇局不再为违规对外担保合同补办对外担保登记。其中外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办理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办对外担保登记。担保人需依法对外承担责任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外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的违规对外担保的对外履约,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局受理并已经核准的违规对外担保的对外履约,按照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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