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卫生部令第55号
发布时间:1998-01-25
实施时间:1998-01-25
第一章总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主管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饲育和供应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和种用动物供应。
(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须经卫生部考核认定批准。中心应具有符合医学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保种设施,有高、中级实动物科研人员,能够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等基本条件。
(三)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所提供的种用动物应当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种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的动物等级资料。
(四)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有义务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
(五)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通报全国医学实验动物保种及供应情况。
(一)种用实验动物由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统一引进。单位及个人引进的种用实验动物应当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新发现的实验动物品系,应当向国际实验动物命名委员会申报,被认可后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二)引进种用实验动物应当具备完整的品种、品系名称、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三)引种单位有义务向供种单位反馈引入种用动物的繁育和生产供应等有关资料。
(一)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省级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
(二)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人员应当持有《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三)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监督保证措施。
第三章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
普通实验动物(一级)只能用于教学实验和某些科研工作的预实验。卫生部级课题及研究生毕业论文等科研实验必须应用二级以上的实验动物。
第四章医学实验动物检疫
(一)发生实验动物烈性传染病时,要立即逐级向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并视具体情况立即采取相应必要的措施。
(二)发生人畜共患病时,除立即报有关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外,还必须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检疫、监护和预防治疗。
(三)发生传染病流行时对饲养室内外环境要采取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措施。同时要封锁、隔离整个饲养区;解除隔离时应当经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后,经检测无疫情发生和超过潜伏期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五章医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六章医学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
(一)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二)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制定《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手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医学实验动物教学大纲》;
(三)对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
(四)参与对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科研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评审。
(一)受理本辖区卫生系统各单位对实验动物合格证书的申请;组织检查、验收、核发和收回证书;
(二)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业务工作;
(三)负责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备案所核发的各类合格证书。
(一)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专家对医学动物实验课题进行论证;
(四)组织本单位从事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不定期对医学实验动物进行抽检;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本辖区医学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对辖区内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进行定期质量检测和抽查;接受卫生部医学实验物质量检测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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