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内蒙古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8-01-05 17:44:26  评论()

文件名称: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文件编号:内政发〔2018〕2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按照“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分类管理、公益导向,改革创新、优化环境,依法管理、规范办学”的原则,以实行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二、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

(二)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下同)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对自主选择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实行分类登记。对审批权限已下移的项目,其登记管理权限应相应下移。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制度政策,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基金奖励、捐资激励、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方面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方式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三)平稳推进分类过渡。对201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设置过渡期限,通过政策引导,原则上由举办者在2023年8月31日前自愿做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选择。过渡期内没有做出选择的,默认为非营利性学校。各地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自治区将另行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三、创新体制机制

(四)完善准入机制。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各地要重新梳理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吸引更多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

(五)实行自主收费政策。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向社会公示后依法依规执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事中事后的监管。

(六)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多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扩大民办学校办学资金来源。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捐赠。

(七)探索建立多元主体合作办学机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积极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相互购买管理服务、教学资源、科研成果。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探索和支持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引入非公有资本参与办学,或以国有控股形式交由社会力量管理。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

(八)健全退出和变更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对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给予出资者一定的补偿和奖励(具体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建立民办学校产权流转制度,规范举办者股权转让行为。除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外,其他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出资或投资者对所有者权益(股权)可以增设、释股、转让、继承、赠予。产权流转要纳入所在地政府产权交易平台,规范操作。

四、完善分类扶持政策

(九)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扶持资金要纳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政府补贴制度。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制定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支持成立基金会,组织开展各类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活动。

(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十一)实行差别化用地和建设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民办学校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其城市配套费、建设费、人防费等相关费用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二)落实同等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奖、助、贷、补等资助政策。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生均公用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业务扶持制度,提高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得资助的比例。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

(十三)保障依法自主办学。扩大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学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支持民办学校参与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

(十四)保障学校师生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待遇。落实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聘、培养培训、科研资助、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依法落实民办学校师生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民办学校师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师生的合法权益。

五、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十五)完善学校法人治理。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其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董事会(理事会)应当优化人员构成,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学校党组织要支持学校决策机构和校长依法行使职权,督促其依法治教、规范管理。完善校长选聘机制,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

(十六)健全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民办学校要明晰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探索和完善符合民办学校特点的财务管理办法及财务预决算报告报备制度。

(十七)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办学条件标准,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严格执行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防止出现超计划招生和大班额现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备案,严禁进行虚假招生宣传。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开展学历教育的各类民办学校要按规定做好学籍管理和学历、学位证书发放工作。各类民办学校对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发给结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

(十八)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应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严格落实法人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符合国家抗震设防、建筑防火设计等相关标准。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饮食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机构,配齐配足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校内外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十九)明确学校办学定位。积极引导民办学校服务社会需求,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学前教育阶段鼓励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坚持科学保教,防止和纠正“小学化”现象。中小学校要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坚持特色办学优质发展,满足多样化需求。职业院校应明确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定位,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举办应用技术类本科高等学校,培养适应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和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需要的人才。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在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学习型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加快培育优质教育资源,全面提升教学质量。

(二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鼓励各地建立健全从公办学校选派优秀管理人员、教师到民办学校帮扶制度和民办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到公办学校跟岗学习锻炼制度等。支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选派公办学校骨干教师到民办学校支教,支教期间其公办学校教师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年度考核结果计入人事档案。民办学校要着力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励相结合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加强辅导员、班主任队伍建设。要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关心教师工作和生活,逐步提高教师各项待遇。

七、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二十一)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加强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由自治区教育厅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编办、地税局、金融办、工商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制度政策,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要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改进政府管理方式,深化“放管服”改革,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发挥民办教育行业组织作用。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奖励和表彰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努力营造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二)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负责民办学校管理工作。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结果应作为处罚和奖励的重要依据。加强对新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审查。定期组织开展民办学校财务审计,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并依法在有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大力推进管办评分离,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八、切实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二十三)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厅发〔2017〕13号)要求,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培养规划,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切实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是民办学校的管理主体,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支持政策,推进民办教育健康规范发展。

2018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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