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或宣传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2331举报电话进行投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食品安全应急处理、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未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地进行审查,签订协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或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其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发现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办网站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