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8月20日截止)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广东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8-11 10:13:02  评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二章督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任若干名督学或督学顾问。

第十一条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五)接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并达到要求。

督学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相关工作经历,工作实绩突出。

第十二条聘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并发放聘任证书。

聘任督学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可以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十三条开展专业培训,根据督学队伍的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督导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工作。每年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公务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亲属人员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

公务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督导的实施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督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了解、调研、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十九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三)被督导单位进行自评,提交自评报告;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七)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

(五)开展公众调查;

(六)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开展督导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督导报告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时,应当事先征求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将教育督导报告或教育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实行定期督导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每5年至少对中小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评估。中小学校责任督学对负责的每所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视情况可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第二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牵头对学校的各项评估检查实行统筹归口管理,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教育督导机构综合督导或专项督导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重复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十条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的统筹组织、测试实施和过程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及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有关廉洁规定的。

督学违反回避制度,督导结果无效,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批评教育,并重新组织督导工作。

督学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落实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督政与督学并举,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和依法治教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治校情况,实施素质教育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情况,校长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招生、学籍管理情况,学校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安全情况、教育条件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教育重大突发事件和问题。

第二章督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任若干名督学或督学顾问。

第十一条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五)接受过教育督导业务培训,并达到要求。

督学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10年以上教育相关工作经历,工作实绩突出。

第十二条聘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并发放聘任证书。

聘任督学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自动解聘;可以连续聘任,但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十三条开展专业培训,根据督学队伍的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提高督导队伍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工作。每年对督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督学在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时实行公务回避制度,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亲属人员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

公务回避可由督学本人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批准;也可由教育督导机构直接决定。

第三章督导的实施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督导活动。

经常性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了解、调研、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若干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第十九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三)被督导单位进行自评,提交自评报告;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七)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

(五)开展公众调查;

(六)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予以制止;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开展督导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被督导单位如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督导报告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时,应当事先征求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将教育督导报告或教育督导结论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实行定期督导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每5年至少对中小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评估。中小学校责任督学对负责的每所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视情况可随时对学校进行督导。

第二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牵头对学校的各项评估检查实行统筹归口管理,控制和减少对学校评估检查项目和次数,教育督导机构综合督导或专项督导中所涵盖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重复进行督导评估。

第三十条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质量评估监测的统筹组织、测试实施和过程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及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纳,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有关廉洁规定的。

督学违反回避制度,督导结果无效,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批评教育,并重新组织督导工作。

督学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

站长推荐: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友情链接 广告服务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免责声明 WAP
Powered by LC123.NET 8.5  © 2009-2015
本站常年法律顾问 王正兴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