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东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截止到2月28日)

法律法规网 佚名
法律法规网 广东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6-06-09 16:06:58  评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条【法制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应诉责任

第五条【应诉主体责任】被诉行政机关为应诉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由分管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同时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七条【不得委托的案件范围】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庭:

(一)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且在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

第八条【负责人出庭案件数】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发生10件以内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除只有1件以外;10件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3件。

第三章责任分工

第九条【应诉承办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机构按以下情况区分:

(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应诉工作;

(二)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的承办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办理应诉工作,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协调指导。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共同被告应诉责任分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原级复议应诉职责分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负责应诉工作。

承办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结合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举证统一进行答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级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复议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办理程序】负责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按照程序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在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答辩状等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简化快捷,确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三条【委托程序】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代理职责】诉讼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遇到超出委托权限范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出庭应诉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庭审;

(二)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三)熟悉案情,按照法律规定举证;

(四)如实陈述、言行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六条【延期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被诉行政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申请】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不公开审理情形的,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提请被诉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八条【自我纠错】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及诉讼代理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建议: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被诉行政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履行裁判结果

第十九条【裁判结果处理】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3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送或者定期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履行裁判要求】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一条【落实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六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案件统计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负责人出庭纳入考核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评范围。

第二十四条【负责人出庭情况纳入述职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个人年度工作总结和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机关述职时,应当包含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情况。

第二十五条【负责人无故不出庭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批评,并相应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评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三)未按照法律规定举证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导致败诉的;

(五)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粤府办〔2000〕11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条【法制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应诉责任

第五条【应诉主体责任】被诉行政机关为应诉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由分管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同时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七条【不得委托的案件范围】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庭:

(一)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且在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

第八条【负责人出庭案件数】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发生10件以内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除只有1件以外;10件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3件。

第三章责任分工

第九条【应诉承办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机构按以下情况区分:

(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应诉工作;

(二)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的承办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办理应诉工作,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协调指导。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共同被告应诉责任分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原级复议应诉职责分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和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负责应诉工作。

承办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结合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举证统一进行答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级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复议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办理程序】负责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按照程序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在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答辩状等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简化快捷,确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三条【委托程序】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代理职责】诉讼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遇到超出委托权限范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出庭应诉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庭审;

(二)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三)熟悉案情,按照法律规定举证;

(四)如实陈述、言行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六条【延期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被诉行政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申请】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不公开审理情形的,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提请被诉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八条【自我纠错】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及诉讼代理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建议: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被诉行政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履行裁判结果

第十九条【裁判结果处理】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3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送或者定期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履行裁判要求】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一条【落实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六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案件统计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监督,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负责人出庭纳入考核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评范围。

第二十四条【负责人出庭情况纳入述职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个人年度工作总结和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机关述职时,应当包含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情况。

第二十五条【负责人无故不出庭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批评,并相应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评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三)未按照法律规定举证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导致败诉的;

(五)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粤府办〔2000〕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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