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注册登记、交易许可、文件备案、文件审查、前置条件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法人、社会团体、机构和组织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交易服务平台,进行自主经营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开展的依法监督。其经营范围不得因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以及所有制的不同而有所限制或歧视。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服务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平台。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其他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并将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项目招标事项可在项目审批、核准时一并核准,也可在项目审批、核准后另行核准。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等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可在项目审批、核准前申请单独核准。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应急处理、抢险救灾;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社会资本合作方、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经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或调整手续的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还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项目特许经营主体招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主体招标,其实施方案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需求,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专家的条件和专家的抽取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的规定执行。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或其质量要求,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否决投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并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最高投标限价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范围内。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视为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九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制定、颁布的标准文本。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截止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一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依法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视为不接受。
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逾期送达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以及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投标文件中有明显标记或者字迹模糊不清,对评标或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
(三)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专家均不得少于成员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组建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选择。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人数时,缺额专家应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抽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出现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澄清的其他情形的,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否决其投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选择投标人或确定中标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招标人设立承包商预选库或短名单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且有效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
(二)投标人少于三个;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总价、单价、额度、比例、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中标人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未中标的投标人,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依法对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信息和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指招标投标信息,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或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结果等信息。
招标投标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公开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其违法行为记录应当公告: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四)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五)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六)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应永久保存。依法暂停、取消有关资质或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应当公告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加强对招标投标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当事人的招标投标市场行为监督。
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社会征信机构,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行业组织及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估和信用层级排序,也不得强制规定招标项目使用地方和行业的主体信用评价结论。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交易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但不得以未经国家认可的投标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标评分条件。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招标无效:
(一)未按要求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或在违规设立的预选库、短名单中确定中标人、选择投标人或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五)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文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招标无效情形。
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投标无效: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拒收投标文件或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人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对该投标予以拒收或否决;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五)被依法禁止参加投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情形。
投标无效,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评标。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招标项目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条件,招标人进行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关资格:
(一)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公告期限内再次被公告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送同级监察部门或有关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注册登记、交易许可、文件备案、文件审查、前置条件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法人、社会团体、机构和组织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交易服务平台,进行自主经营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开展的依法监督。其经营范围不得因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以及所有制的不同而有所限制或歧视。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服务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平台。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其他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并将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项目招标事项可在项目审批、核准时一并核准,也可在项目审批、核准后另行核准。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等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可在项目审批、核准前申请单独核准。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应急处理、抢险救灾;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社会资本合作方、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经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或调整手续的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还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项目特许经营主体招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主体招标,其实施方案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需求,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专家的条件和专家的抽取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的规定执行。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或其质量要求,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否决投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并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最高投标限价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范围内。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视为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九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制定、颁布的标准文本。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标底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截止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二十一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除按规定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体,应当自招标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依法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视为不接受。
科研、管理、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逾期送达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以及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名;
(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投标文件中有明显标记或者字迹模糊不清,对评标或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
(三)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专家均不得少于成员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组建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选择。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人数时,缺额专家应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抽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出现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澄清的其他情形的,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否决其投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选择投标人或确定中标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招标人设立承包商预选库或短名单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且有效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
(二)投标人少于三个;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核准的,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总价、单价、额度、比例、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中标人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未中标的投标人,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依法对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信息和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指招标投标信息,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或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结果等信息。
招标投标信息和信用信息的公开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其违法行为记录应当公告: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四)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五)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六)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应永久保存。依法暂停、取消有关资质或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应当公告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加强对招标投标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当事人的招标投标市场行为监督。
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社会征信机构,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行业组织及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估和信用层级排序,也不得强制规定招标项目使用地方和行业的主体信用评价结论。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交易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但不得以未经国家认可的投标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标评分条件。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招标无效:
(一)未按要求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或在违规设立的预选库、短名单中确定中标人、选择投标人或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五)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文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招标无效情形。
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投标无效: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拒收投标文件或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人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对该投标予以拒收或否决;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五)被依法禁止参加投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情形。
投标无效,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评标。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三)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未经核准擅自实施的,或者招标活动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招标项目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条件,招标人进行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参加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关资格:
(一)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公告期限内再次被公告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送同级监察部门或有关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