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浙江]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浙江省审计条例)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浙江省人民代表
公 告
27 号
第
《 浙江省审计条例 》 已 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 经浙江省第十二届2015 6 月 1 日 起施行 。
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3 月 27 日
浙江省审计条例 2015 年 3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审计事项和内容审计权限和程序审计整改和运用法律责任附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 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 规范审计行为 , 维护经济秩序和中 华人民 共和国 审 计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 和、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
《
有关法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 、 国 有资产 、 国 有资源的管、 分配 、 使用 情况,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
理
责任履行情况, 以 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 进行审 计。
监督, 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 、 法规规定的职责 、 权限和程序进。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 、 社会。
行审计监督
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
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 及。
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 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 建立符合审计工。
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 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推
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国家实行省以 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 理的, 依照 国 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 监督检查 、 审计质量控制等。
审计机关的领导, 建立健全工作报告
制度, 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 财政预算应当予以保。
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审计评价 、 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 。 。
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
告
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
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
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 、 、 廉洁奉公 、 保守秘密, 遵守回避制度, 不得参与被审计单。
实事求是
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 资料 、 形成的审计记录和。
掌握的相关情况, 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 者披
露, 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拨款关系的部门 、 单位的预、 园区 )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 算执行情况
和决算草案, 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
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 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 开发区
(新区
况和决算草案, 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使用 、 偿还 、 管理以及风险管 控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 举借
情况;
(四 )土地 、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山 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海域 和、 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 、 、 土壤 、 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特许经营权
水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 、 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国 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
(六)国 有
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 、 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社会捐 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 、 住房 专项 维修资金 、 彩票公、 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 理的 社会保障
基金
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 、 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分配 、 使用 公共资金 、 国 有资产 、
(十)其他单位和 个人管 理
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 任
情况;
(十二)法律 、 法规 、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规定的其。
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 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 、 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
批 、 重大物资采购和招 标投标 、 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 、 国 有资产 和、 国 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 键环。
股权转让
节的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 理, 国有资产 、 国 有 资、 国 有资源管理使用 , 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 , 纳 税人和扣缴义务。
本
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
审计,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 预算周 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 理使用 情、 划 分 、 留解 、 退付和预算支出的。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算稳定
调 节基金
况, 以及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
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 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审
计, 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实情况;、 管理和运营情况;、 分配和使用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
(四 )落实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 控部 署的 执行。
进度和实际效果
第十三条 审 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审
计, 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 、 法规 、 政策 、 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及其效果;
(二)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 、 分配 、 使用 、 管理情况;、 矿藏 、 水流 、 森林 、 滩涂 、 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四 )土地
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五)特许经营权 、 特许排污权等国有无形资源资产的管理使
用 情况;
(六)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 。 审计机关 对国 有 、 国 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
第十四条
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以及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级
审计机关的要求对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和组织进行审
计, 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金融政策调控措施贯彻执行情况;、 负 债 、 损益 、 表外业务情况;。 审 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所列事项的审
(二)资产
(三)资产质量和经营风险管理情况;
(四)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
第十五条
计, 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法定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 规定, 对依法属、 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审。 对自然资源资产负有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 社会效益和环境效、 主管责任 、 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 、 年度报告和离任交接制度 。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补偿安置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第十六条
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 计,
出具审计报告,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计结果
审计, 还应当包括自然资源资产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
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
益等作出审计评价, 发现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 存在
问题的, 应当对其承担的直接责任
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任前告
知
第十七条 对社会关注度高 、 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 、 涉及重大
公共利益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绩效审计, 重点对项目实
施的必要性 、 政策导向 的 完整性 、 资金需求的合理性 、 效益指标的。
科学性等作出绩效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 根据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 、 项目目标等, 确定绩效审计评价标准 。 绩效审计评价标准难、 专 家学、 行业协会 、 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
标准
以 确 定或者有不同意见 的, 审 计机关应当听取社会公众
者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 、 。
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 下属单位多的部门 ,乡镇(街道) 、 开发区 (新区 、 园 区 ) 、 。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源数、 下属单位多的部门的范围 , 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
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源数量大
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 应当明确负责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 者配
备专职人员 , 开展内 部 审 计
量大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内 部 审 计制 度, 开展内 部。 。
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
员的业务培训 , 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 要, 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 、 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 ,、 资料的 真实性 、 合法性负 责 。 审计机关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 。
规定, 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 组织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审
计机构等专业机构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 也可以聘请具有与 审
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应
当接受审计机关 的 指导和监督, 执行法律
遵守审计工作纪律, 并对提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和其他相 关 文
责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不得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
织和个人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 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 ,。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 应当听取本。
按照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 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
点,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
意见, 并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年度审计项 目 计划及计划重 大 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 组成审。 遇有
计组, 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下列特殊情况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
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 以及办理信访 、 举报等事项的;、 隐、 篡改 、 毁弃财政收支 、 财务收支资料, 转移 、 隐匿资产或者串通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
匿
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 法律 、 法规规定和审 计机、 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 、 业务和管理等资。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关的要求, 及时
料
作出 书 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 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 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 的 业务。
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活动的信息系 统进行检查, 但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的 信息 系 统
及其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应当 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 财务收支以 及。
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开放审计所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
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
格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审计系统建设, 并可以、 税收 、 社会保障 、 政府投资 、 国有企业等重要领域和重。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予以配。
对预算执行
点单位实施远程审计
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项目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 重大投资项 目 、 重点 专项 资金和重大突发。
审计, 对重大政策措施
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跟踪 审 计过程中, 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 发。
现问 题的, 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 计单位限
期整改, 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 可以对、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造价咨询 、 招 标代理 、 供货等单、 合法性开展调查 。 有关 单位应 当。
直接有关的勘察
位取得建设项目 资金的 真实性
予以 配合
政府投资项目 列 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审计机关应当自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 。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
划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建设单位
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
依据, 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
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
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
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 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
人批准 。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有关 部 门 、 金融机构和国有企。 有关 部 门 、 金融 机构和国有企业、 。
业事业单位建立信息 共享机制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
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公安 、 监察 、 民 政 、 财政 、 税务等。 审计机关实。 有关 部。
部门和检察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
施审计时, 遇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审计证据或 者与 审 计
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 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侵害国 家利
益等情形的, 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检察机关 予 以 协助
门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 化建设, 加大数据的、 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 。
集中和综合利用 , 建设审计数据系统, 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
查核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审、 审计组主审 、 审计组组长 、 审计、 审理机构 、 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责任 。
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组成员
机关业务部 门
对专业性 、 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 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
家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 有权对内部审计机构或。
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并利用经核查的
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 计组实施审计后, 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 审 计、 经济责。
组的审计报告应当以审计机关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
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的意见
对被审计单位 、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提出的。
书 面意见, 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 对审 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 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 要求, 对审计组的审计报、 审理, 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
告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 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 处罚 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
收支
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 部 门 、 单位协助 执行的, 有关 部 门 、 单位应。
当予以协助, 并自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协助
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被审 计单位 、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 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依法应当由公、 监察 、 财政 、 税务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 处理 、 处罚 的, 审 计机关。 接受审计移送事项的、 处罚结果书面告知 审 计机。
的财政收支
安
应当出具移送处理书并及时移送相关材料
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
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重大案 件线 索 的, 应 当 及时向 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
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
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请审
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 的 建设单位 、 承接项 目 的单位以及经济责任审。 省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 由省审计机关进行复查 、 复核 。
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三 十 日
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要求复查; 审计机关应当 自 收到 复
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 可
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 申 请复核;
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
定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 专项 审 计调 查报告。
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以及本级人民 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报告, 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 计
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跟踪机。 、 普遍性 、 政策性以及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
制, 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必要
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 ,明确责任, 依法处
理;对涉及典型性
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提出改进建议 。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 , 及。 被。 、 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 面报。 。
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 并落实整改
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
将审计整改情况
告审计机关, 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 并依法向社会
公告
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整
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督促检。
查机制,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整改, 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
办事项, 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 计结果问责机制 , 对审计、 、 政策性问 题, 及时研究, 完善制 度; 对审计整改不到位的,、 拖延或者虚假整改、 停职检查 、 责令辞职 、 罢免等问责措施 。
发现的重大问题, 依法作出处理, 追究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
普遍性
与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 谈; 对拒绝
的, 采取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
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的, 本级人
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研究落实整改, 开展重点督查, 并报
告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 执法检查 、 专题、 质询 、 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
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 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询问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 新闻 媒体 、 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 。 其他审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 、 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 法规的规定处理 。
度,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并通过政府
网 站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
公布
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
依据相关法律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 绩效管理 、 考核 、 奖惩。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考核 、 任免 、 。 、 重大事项决定 、 任免等职权的重要依据 。 审计结果符合其他。
制, 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
和问责的重要依据
依据
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行使
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 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 、 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审计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关责令改正,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
责任人员,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由审计机关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
处分的建议:
(一)被审 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运用计算机管 理财政、 财务收支以 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 系 统进
收支
行检查的;
(二)被审计单位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 财务收支以 及
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或者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 有弄
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的;
(四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不配合审 计机关 实施 联
网 审计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 有关承接单位拒绝 、 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取、 合法性开展调 查, 或者拒绝 、 拖延提供、 不完整的;
得建设项目资金的 真实性
有关资料,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六)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未将。
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
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审计机关依法
予以 纠 正, 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
法追究责任:
(一)提交虚假审计报告或者相关文书 、 资料的;、 商业秘密的;、 索取贿赂的;、 法规规定情形的 。 。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四 )收受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
接受审计机关 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
定, 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 由审计机关撤
销委托, 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
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
行为 之一的, 由 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 、 程序进行审计的;、 商业秘密的;、 处罚 权的;、 索取贿赂的;、 滥用 职权 、 徇私舞弊行为的 。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四)违反规定行使处理
(五)收受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 自 2015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 。 《 浙江省 国、 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 同 时废止 。
有企业经理
送: 省委 、 省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 、 省人民检察院, 省级各部门,
各市 、 县(区 )党 委 、 人大 常 委会 、 政府, 在浙全国人大代 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 年 3 月 31 日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