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实施〈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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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网 甘肃政府网  法律法规网 2017-06-05 16:45:52  评论()

文件名称:甘肃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实施〈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议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区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已经2004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附件: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促进各民族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第三条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听取并采纳民族自治地方的合理意见,反映和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在专项资金的分配上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力争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力争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增长速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由政府兴办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足额安排建设资金,不再要求配套,不留资金缺口。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为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安排部分开发或建设项目前期所需经费。

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系数应当高于全省其他地区,建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制度,确保总量逐年有所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发展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项目,省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项目贷款给予贴息支持。

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资金和牧区专项资金,应随省级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国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省财政应适当配套。

第六条省、市州、县区市财政应当安排民族工作专项经费,并随着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自治县逢十周年州庆、县庆时,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每年省财政补助每个乡10万元,市州、县区市各配套5万元。

第七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牧区建设规划,加快牧民定居建设,加大对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快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转变。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草原建设规划,加大对草原保护建设的投入,加强草原水利设施建设。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草基金、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统筹民族自治地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的投入,帮助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拓宽农民增收渠道,扶持发展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的资金投入。民族自治地方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更改基金,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林业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察、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支持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矿产资源。

对在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项目安排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在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地位及生态环境退化程度等因素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项目。

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区域生态平衡、实施环境保护措施而使财政收入减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对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的支持力度,对国家和省列的贫困县在扶贫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

省上建立和完善发达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社会各界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有效机制。

第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将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投资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地方。

第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铁路、航空和水运的发展。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在项目和资金上给予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对特色优势产品出口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融资渠道,争取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地方民族工业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少数民族特色产品生产项目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及优惠贷款时,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和使用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省直部门以及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招录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省政府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增加少数民族干部,辖有自治县的市、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应当配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拔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或其他地区交流任职,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干部到上级机关、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各级人事部门在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时,应当征询同级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培训少数民族干部专项经费;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职工的政策性增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培训人才,引进人才,提高整体素质;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各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聘时适当放宽条件。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民族自治地方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年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牧区和居住分散的贫困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补助所需经费,解决师资、设备。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减免学杂费、补助寄宿费等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贫困户的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建立省少数民族贫困大学生专项援助制度。国家助学贷款应当优先考虑少数民族贫困大学生。

省属高等院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单独划线、降分录取的办法,帮助民族地区培养各类高层次人才。省财政每年定额补助民族自治地方代培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办好省属高等院校民族班、民族预科班,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师范教育,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加强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培训,搞好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优惠待遇,鼓励符合条件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工作,定期安排省内优秀教师到民族自治地方支教,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到发达地区学习。

第二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条件建设、重大科研开发项目、科技成果示范、科技推广应用进行指导和帮助,有计划地选派各类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鼓励科技人员从事各种方式的有偿技术服务,推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在省属大专院校定向招收、委托培养民族自治地方文艺人才。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安排精神文明建设费和文化事业费等专项资金时,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事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改善体育基础设施条件,培养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人才,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推广。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建设,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发展及信息化处理,扶持发展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民族语文出版物的翻译、出版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抢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搜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

第二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卫生执法监督、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投入和技术支持,优先安排政府兴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帮助培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民族自治地方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参加合作医疗时,属于个人缴纳的费用,按照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城乡贫困居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救灾应急机制,对防灾救灾基础设施建设、灾害预防和紧急救助等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工作中涉及民族宗教问题时,要严格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宗教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重大问题时,应当征询同级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民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附件: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马永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项基本法律。认真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法规不仅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大事,也是各级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

我省是多民族省份,有两个自治州、7个自治县。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省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9月20日颁布了《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30条,具体规定了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问题,特别是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经济社会事业的职责问题等。《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受到了各族干部群众的热烈欢迎。但是,《若干规定》颁布实施16年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原因是:

第一,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并将继续完善。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大背景下制定的《若干规定》,不少条文已经过时,甚至与现行的政策法规发生矛盾,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二,我国宪法已作了3次重大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于2001年完成修订并重新颁布。作为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而制定的《若干规定》,应当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新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

第三,近几年来,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根据我省民族工作的实际,多次提出修订《若干规定》的议案、建议和提案。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工作部门、民族工作者,也多次提出修改《若干规定》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若干规定》列入了2004年立法计划。

第四,《若干规定》是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贯彻区域自治法,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法律武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我省《若干规定》实施以来,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与其他地区相比,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渴望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通过对《若干规定》的修改来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五,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从实际出发,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需要,制定了一系列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政策和措施,既是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动力,又是我省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果,实践证明是好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发挥更大作用。这一点,只有通过修改《若干规定》才能实现。

修改《若干规定》是我省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民族工作走上法制轨道的必然要求,也是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各族干部群众的共同心愿。做好《若干规定》修改工作,对于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巩固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实施依法行政,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改过程

修改《若干规定》是我省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工作。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对修改起草《若干规定》工作非常重视。2002年5月,省委下发了关于学习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班子,用3年时间完成《若干规定》的修改工作。2003年3月,省委常委会议专题研究了《若干规定》的修改工作。2003年5月,省政府成立了以罗笑虎副省长为组长,省民委主任马永孝为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财政厅、交通厅、农牧厅、卫生厅、民委、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修改起草小组,并成立了修改起草小组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修改起草工作。

修改起草工作在修改起草小组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了工作。一是及时制定了修改起草工作方案。明确了2003年至2004年两年的工作目标,确定了《若干规定》修改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方法步骤和工作日程。二是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历年来我省实行的民族政策进行了认真的收集和整理。三是深入实际,广泛开展了调查研究活动。先后深入到两个自治州、7个自治县、以及辖有自治县的酒泉、张掖、武威、天水4个市开展调研,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各族干部群众对修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四是学习借鉴了外省区的先进经验。先后赴贵州省进行了为期6天的学习考察;学习借鉴了云南、湖北、四川省的具体做法;参加了国家民委组织的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座谈讨论。五是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2004年以来,修改起草小组先后召开了有关专家学者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少数民族地厅级离退休老同志座谈会、统战民族民侨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同志座谈会、省民委党组会议等,研究讨论《若干规定》修改草案,听取有关专家学者、行政部门、立法部门、民族上层人士及老同志的意见。还征求了省级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意见。2004年5月21日,罗笑虎副省长一行前往国家民委,对我省修改《若干规定》工作进行了专题汇报,并听取了国家民委对我省修改《若干规定》的指导性意见。

2003年5月至2004年7月,《若干规定》修改起草小组先后召开修改起草小组全体成员会议4次,召开省上有关部门和代表人士座谈会议5次,深入市州、县调研6次,近30天,召开座谈会14场(次),参加人员200多名;编发信息简报32期,编印学习材料两套共3000余册。

《若干规定》修改起草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得到了各市州和省直各部门、各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甘南、临夏、积石山等自治州、自治县和辖有自治县的酒泉、张掖、武威、天水4个市,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若干规定》修改起草工作的通知精神,分别召开了四大班子领导会议和县处级以上干部会议,学习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提出修改《若干规定》的意见。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教育厅、交通厅、农牧厅、卫生厅、民委、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反复研究讨论《若干规定》修改草案,认真细致地提出修改意见,并尽可能地在财政、项目、投资等方面给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优惠照顾和扶持。可以说,《若干规定》修改过程,反映了少数民族群众的心声,集中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要求和愿望,体现了我省财力的实际和可能,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各方面共同努力的结果。

在修改起草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注意把握了五个原则:一是以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为主的原则。整个规定草案的内容主要,是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帮扶民族地区的政策和措施,至于民族自治地方如何做,没有作具体规定,留给民族地区自己决定;35条中给民族地区只规定1条,内容属于政治义务。二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原则。规定草案中经济方面的内容占18条,也最有含金量,是本次修改草案的亮点。三是增强操作性原则。对规定的内容能细化的尽量细化,能量化的尽量量化,不能细化、量化的,也提出努力的方向和预期目标。四是不重复原则。凡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规定的,规定草案不再重复,着重从我省实际出发作相关规定。五是适度超前原则。既从当前现实着眼,也兼顾法规的稳定性特点,适当考虑了中长期目标。经省政府2004年10月21日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会议决定报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议审议。根据省委主要领导的批示,分送各常委审阅,现已按各常委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规定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问题是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问题。修改草案保留了原《若干规定》中“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若有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内容,增加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上级国家机关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的规定。

(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

现阶段,我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相对滞后,与其他地区差距进一步拉大。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速度,主要靠国家投资拉动。因此,规定草案第四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在专项资金的分配上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力争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速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力争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增长速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达到“两个”力争,包括国家、省、市州、县区市的共同投入。

(三)免除项目配套资金

多年来,国家和省上对民族自治地方在项目安排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实行多年的项目拼盘政策,使大多数靠上级财政补贴过日子的民族自治地方难以争取到更多更大的项目,许多项目也因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为此,规定草案第四条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做出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由政府兴办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足额安排建设资金,不再要求配套,不留资金缺口”。民族自治地方财力有限,许多好的项目由于缺乏前期经费,而无法上报争取。为此,规定草案第四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为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安排部分开发或建设项目前期所需经费。”

(四)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困难,大部分靠上级财政补贴过日子,有的地方财政自给率不足10%。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为此,规定草案第五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系数应当高于全省其他地区,建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制度,确保总量逐年有所增加”。据了解,从1996年实施过度期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来,国家和省财政累计补助民族自治州、县转移支付资金18?1亿元,年均递增48?1%。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的要求,规定草案第五条规定:“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资金和牧区专项资金,应随省级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国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省财政应适当配套。”

(五)扶贫开发和税收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是扶贫开发的主战场,在制定新的扶贫开发战略时,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尚未整体解决温饱且脱贫标准低的现实。规定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的支持力度,对国家和省列的贫困县在扶贫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省上建立和完善发达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社会各界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有效机制。”

(六)建立资源开发及补偿机制

民族自治地方是我省资源相对富集地区,为国家建设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输出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得到的回报十分有限,民族自治地方对此有强烈的要求。规定草案第九条规定,“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更改基金,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林业保护和建设”;第十条规定,“对在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项目安排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据了解,省上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整理开发保护利用的补助及投入,远高于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平。

为了保护环境,民族地区做出了较大奉献,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规定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地位及生态环境退化程度等因素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区域生态平衡、实施环境保护措施而使财政收入减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七)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干部职工生活

以人为本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族自治地方生产生活条件相对比较艰苦,关心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干部职工的生活,是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为此,规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职工的政策性增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卫生执法监督、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投入和技术支持,优先安排政府兴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帮助培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扶持发展民族医药事业。民族自治地方农村五保护、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参加合作医疗时,属于个人缴纳的费用,按照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助”。

(八)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和文化事业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和文化事业,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规定草案对扶持发展民族教育文化事业做出了比较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民族自治地方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年增加”,“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牧区和居住分散的贫困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补助所需经费,解决师资、设备”,“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减免学杂费、补助寄宿费等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贫困户的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建立省少数民族贫困大学生专项援助制度。国家助学贷款应当优先考虑少数民族贫困大学生”,“省财政每年定额补助民族自治地方代培生经费”。第二十三条规定:“定期安排省内优秀教师到民族自治地方支教”。

(九)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

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是贯彻落实区域自治法的关键。我省少数民族干部有4万多名,占全省干部总数的6.3%,与其人口比例不相适应,特别是分布和结构不尽合理。为了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第十九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和使用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省直部门以及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招录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省政府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增加少数民族干部。辖有自治县的市、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应当配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培训少数民族干部专项经费”。

(十)加强民族工作和民族乡建设

民族乡是乡一级的地方政权组织,是民族区域自治的补充形式。我省是全国民族乡分布较多的省份之一,加强民族乡建设,对于做好散杂居民族王作,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我省有3个民族乡被撤并,现有36个民族乡。多年来,国家和省上对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给予了很大扶持,但对民族乡没有多少优惠政策,有的民族乡人均纯收入不足600元。民族乡干部群众强烈要求给予民族乡一定的照顾和扶持,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也有建议和提案。为此,第六条规定:“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每年省财政补助每个乡10万元,市州、县区市各配套5万元”,由民族工作部门安排,主要用于解决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另外,我省是多民族省份,民族工作任务繁重。“文革前”,省民委有民族事业费每年100万元,“文革后”至今一直未恢复。为了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充分发挥民族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草案)》第六条的规定:“省、市(州、地)、县(市、区)财政应当安排民族工作专项经费,并随着财力增长逐步增加”。参照国家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1元钱的标准设立民族事业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民族部门安排使用。我省少数民族总人口219?9万,应每年设立省级民族事业费220万元。

(十一)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突出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扶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的职责,是规定草案修改起草中所把握的一条重要原则,整个规定草案的内容主要是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如何帮扶民族地区的政策和措施,至于民族自治地方如何做,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不越俎代庖,留给民族自治地方自己决定。上级国家机关所要履行的职责,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专门的一章。这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是责无旁贷的,因此,就必须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在对规定草案的讨论修改过程中,有人认为:条款中“上级国家机关”的用语使用过多,但修改小组认为,规定草案主要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一章的细化、具体化,所要突出的就是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和扶持,所以绝大部分条款都以“上级国家机关”为主语,这样也就开宗明义靠实了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同时避免了实施中可能产生的歧义。

以上草案及其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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