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3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1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
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
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
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
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
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
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
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
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
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
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
发。”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
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
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
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条文中的“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将第一款第四
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
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
照一倍征收。”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介绍、参与非
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
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有关部门名称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
公布。
附: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 9月 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 1月 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
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
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
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
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
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
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
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
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
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
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
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
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
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
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
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
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
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
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
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
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
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
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
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
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
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
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
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
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
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
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
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
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
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
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
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
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
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
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
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
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
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
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
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
发。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
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
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
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
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
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
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
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
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
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
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
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
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
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
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
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
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
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
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
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
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
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
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
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
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
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
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
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
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
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
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
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
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 1990年 9月 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
的规定》同时废止。
送: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级各部门,
各市、县(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在浙全国人大代表,
省人大代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6年1月14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