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2号
发布时间:2001-10-16
实施时间:2002-01-01
第一章总则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二章生产管理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三章经营管理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七章质量监督和罚则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经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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