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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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0-10-06
实施时间:2001-01-01
第一章总则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作业合同的订立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
(二)作业项目;
(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船名、航次;
(九)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作业委托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年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作业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作业委托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港口经营人
单元滚装货物作业以及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港口经营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港口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且已同意作业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港口设施、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货物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
作业委托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章港、航货物交接的特别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可以委托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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