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
文件编号:法明传[1996]318号
发布时间:1996-08-07
实施时间:1996-08-07
未交付执行即保外就医后依法减刑程序问题的答复
你院陕高法〔1996〕52号《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由哪个机关向法院呈报减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监狱执行即保外就医,符合减刑条件的,应由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减刑建议,逐级上报,由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
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
应由哪个机关向法院呈报减刑的请示
(陕高法〔1996〕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由哪个机关向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2月20日(87)高检会(三)字第4号《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
19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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