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2001修正)[失效]
文件编号:建设部令第100号
发布时间:2001-08-15
实施时间:1998-09-01
第一章总则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2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四)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及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三章注册变更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与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办理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原注册时所在单位已解聘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情况属实,且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注册变更,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注册变更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自准予注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或者不符合注册变更规定的,其注册变更无效。
第四章续期注册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续期注册的决定。
注册初审机构审核认定该房地产估价师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续期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续期注册年限专用章。
(四)注册初审机构准予续期注册的,应当于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注册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其续期注册无效。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组织的一定学时估价业务培训,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五章撤销注册
(一)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2年以上(含2年)的;
(七)以上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第六章执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权利与义务
(一)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及其相关业务;
(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上签字;
(四)对其估价结果进行解释和辩护;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遵守房地产评估技术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五)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七)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八)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中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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