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文件编号: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1号
发布时间:2001-07-02
实施时间:2001-10-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具体受理申请机关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申请排污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
(四)已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环保验收材料;
(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一)对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二)对因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申请换发《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三)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放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水质监测项目、方法、频次、监测数据,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质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一)被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前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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