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发布时间:2001-06-19
实施时间:2001-06-19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二章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公正、公平、独立;
(二)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三)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三章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一)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的,还须提交贸易产品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三)产品名称变更的;
(四)使用新商标的;
(五)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四章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号码。
第五章罚则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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