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00-12-26
实施时间:2001-03-01
第一章总则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企业”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登记注册企业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证书》的申领
(一)外经贸部批准其从事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一)《资格证书》及《资格证书申请表》中的签(批)人必须经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其签字应报外经贸部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报备。
(二)除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外,《资格证书》的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手写无效。备注栏和签批人签字部分须加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公章。对发放过程中出现的废证须保存备查。
(三)《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采用十三位编码,其中第1-4位为地区代码(地区代码表见附件三),第5-8位为企业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份,第9-13位为证书序号。
(四)《资格证书》发放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将《资格证书》申请表一份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备案。
第三章《资格证书》的换领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
(二)经批准,企业的名称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范围发生变更。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领申请,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后换发新证并报外经贸部备案。新证的证书编号与原证相同,并由发证机关在备注栏中注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原证收回。
(一)《资格证书》原证;
(二)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文件复印件或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名称的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第四章《资格证书》的年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正在接受查处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或其他改变资格证书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内容。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作出处理,并视情节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进行变更。
第五章罚则
(一)新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逾期6个月不办理《资格证书》申请手续的;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个月不换领新《资格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行为。
对上述企业,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其《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所受处罚后,允许企业在履行有关手续后继续持证开展业务,但要加强监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暂停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或其他改变《资格往书》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暂停使用《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暂停使用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保管。
(一)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被依法处以撤销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行政处罚的。
(二)其他违反《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而应受到撤销《资格证书》处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企业因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时,其所持有的《资格证书》将被注销,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上缴外经贸部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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