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02-10-24
实施时间:2002-10-24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依职权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主管部门批准该行动计划书的,制造商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所有车主发出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连续刊登3期,召回期间在主管部门指定网站上持续发布。
如果主管部门未批准该召回行动计划书,制造商应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次向主管部门递交修改后的召回行动计划书,直至主管部门批准为止。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内完成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适当延长召回期限。
主管部门认为制造商所进行的召回未能取得应有的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进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决定暂不执行。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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