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
文件编号:海关总署令第77号
发布时间:1999-08-05
实施时间:1999-09-15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
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
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9〕56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严格执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指导方针,切实做到规范审批,方便通关,我署在征求有关部委和部分海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7号对外公布,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包括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免税物资的范围不受国家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的限制。
2、各海关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凡不属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或所签协定、协议中没有减免税条款的均不能按本办法办理;对界限不清的,须报总署审批。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3、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代管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需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由该单位向有关直属海关出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由上述主管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本文所附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并将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印模样本送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4、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二)即行废止。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的情况,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
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
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
国际条约是指依照《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国际组织(部分)
1、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UnitedNationsDevelopmentProgramme-UNDP)
2、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UNEP)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nitedNationsConferenceonTradeandDevelopment-UNCTAD)
4、联合国人口基金
(UnitedNationsPopulationFund-UNFPA)
5、联合国儿童基金会
(UnitedNationsChildren'sFund-UNICEF)
6、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OfficeoftheUnitedNationsHighCommissionerforRefugees-UNHCR)
7、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
(UnitedNation'sEconomicCommissionforEurope-UN/ECE)
8、世界粮食计划署
(WorldFoodProgramme-WFP)
9、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
(EconomicandSocialCommissionforAsiaandthePacific-ESCAP)
10、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TheCommitteeonthePeacefulUsesofOuterSpace-COPUOS)
1、国际劳工组织
(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ILO)
2、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FoodandAgricultureOrganizationoftheUnitedNations-FAO)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itedNationsEducational,ScientificandCulturalOrganization-
UNESCO)
4、世界卫生组织
(WorldHealthOrganization-WHO)
5、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IMF)
6、国际开发协会
(InternationalDevelopmentAssociation-IDA)
7、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
(InternationalBankforR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IBRD)(World
Bank)
8、国际金融公司
(InternationalFinanceCorporation-IFC)
9、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nternationalCivilAviationOrganization-ICAO)
10、万国邮政联盟
(UniversalPostalUnion-UPU)
11、国际电信联盟
(InternationalTelecommunicationUnion-ITU)
12、世界气象组织
(WorldMeteorologicalOrganization-WMO)
13、国际海事组织
(InternationalMaritimeOrganisation-IMO)
1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
15、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InternationalFundforAgriculturalDevelopment-IFAD)
16、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UnitedNationsIndustrialDevelopmentOrganization-UNIDO)
17、国际原子能机构
(InternationalAtomicEnergyAgency-IAEA)
18、世界贸易组织
(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
1、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简称国际联合会)
(TheInternationalFederationofRedCrossAndRedCrescent
Societies-IFRCS)
2、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TheInternationalCommitteeofTheRedCross-ICRC)
3、欧洲联盟
(EuropeanUnion-EU)
4、亚太经济合作组织
(AsiaPacificEconomicCooperation-APEC)
5、亚洲开发银行
(AsiaDevelopmentBank-ADB)
6、日本协力团
(JapanInternationalCooperationAgency-JICA)
7、韩国协力团
(KoreaInternationalCooperationAgency-KOICA)
8、国际计生联组织
(InternationalPlannedParenthoodFederation-IPPF)
9、国际移动卫星组织
(InternationalMobileSateliteOrganization-INMARSAT)
10、阿拉伯国家联盟
(LeagueofArabStates-LAS)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和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
编号()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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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直属海关││到货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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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国家或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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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或国际条约名称│┃
┠──────────┼───────────────────────┨
┃受赠或项目执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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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物资提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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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物资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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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数量││物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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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单位审批盖章┃
┃┃
┃┃
┃┃
┃┃
┃经办人:电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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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本证明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如物资品名栏不能填写详尽的,应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所在地直属海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单位留存。
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接受援助项目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规定》(〔80〕署税字第207号)
2、《关于我国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合作活动进口的物资设备办理海关手续的通知》(〔81〕署货字第716号)
3、《关于免税放行国际红十字会组织提供援助物资的通知》(〔81〕署税字第32号)
4、《关于接受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援助项目进口设备、器材准予免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82〕署税字第119号)
5、《关于联合国粮农机构向我国援助的粮食、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2〕署货联字第718号)
6、《关于卫生部系统接受国外援助医疗、卫生物资设备等办理进口手续的通知》(〔84〕署货联字第103号)
7、《关于联合国系统多边经济技术援助项目等改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通知》(〔85〕署货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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