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6-12-25
实施时间:1996-12-25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同一辖区承租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于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经营登记手续。
(一)必须制作租赁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照《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
(五)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本办法于1996年12月25日由国家工商局公布施行。
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第86号令对33件规章中超越《
删除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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