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晋城市物资贸易中心与武进县东方废钢铁..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6-01-01
实施时间:1996-01-01
炉料联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法经字1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协字第40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晋城市物资贸易中心(下称贸易中心)与武进县东方废钢铁炉料联营公司(下称联营公司)签订的购销生铁协议中未约定交货地点。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甲方(贸易中心)炼钢生铁发到常州站,价每吨为柒佰捌拾元,铸造生铁价每吨为玖佰陆拾元,应认定运杂费由贸易中心负担,为送货方式;本案实际履行是由贸易中心通过铁路运输将生铁发到常州。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常州市。1993年3月21日,联营公司给贸易中心发电报“生铁(大护铁)发运时请车号分开价格按你处当地收购另加20元/吨”,是联营公司依据该协议第四条对原价格进行调整的通知,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据管辖本案不当。依照《
2.贸易中心诉山西省晋城市华达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与贸易中心诉联营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中心依法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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