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外贸部令1995年第6号
发布时间:1995-09-04
实施时间:1995-0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组织机构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八章期限和解散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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