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
文件编号:国税发[1995]045号
发布时间:1995-03-07
实施时间:1995-01-0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上述个人和公司收取的劳务费或服务费,按以下原则计算纳税:
(一)本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二)管理服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应作为该公司服务业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流转税
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计算缴纳流转税。
(二)所得税
1.经营人为企业的,仍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双方按合同规定分取的收益,不得在计算所得税时扣除,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由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全部所得或经营人按合同规定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就其数额高者,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应就经营人按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益纳税;经营人以自有资金弥补亏损的数额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用以后年度其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超过应返还给外商投资企业收益的部分弥补亏损的数额,可从该年度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的所得额中扣除。
对经营人分取的税后收益,经营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的,不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或经营所得不足以按合同规定数额返还外商投资企业,而以自有资金弥补所形成的损失,也不得冲减经营人本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经营人为内资企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经营人为个人的,以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人分别作为纳税主体,按照双方实际分享的收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营人负责经营部分发生亏损的,按上述1项所述原则处理。经营人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向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应以承租人为纳税主体,依照其适用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适用有关税收优惠。承租人支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租金,可以在承租人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金,应作为企业租赁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财产出租给承租人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取得的收入,均为租赁收入,不属于生产性业务收入,不得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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