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3-11-10
实施时间:1993-11-10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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