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
文件编号:法经[1993]217号
发布时间:1993-11-08
实施时间:1993-11-08
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审理情况反映》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8年7月20日,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与苏州锅炉自动仪表厂(下称仪表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8-702号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合同规定由济南公司供给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质量按汽机出厂标准,试供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运杂费由需方负担”。1988年7月25日,仪表厂与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成套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仪表厂将其与济南公司在88-702号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成套局,成套局取代了88-702号合同中的需方地位。对此,济南公司予以认可。1990年5月和9月,济南公司先后两次按成套局提供的到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将汽轮发电机组从洛阳发走,铁路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洛阳发电设备厂,收货人为山西省祁县明星硅铁厂发电部。之后,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供给的汽轮发电机组缺少“转子”等零部件,致使机组无法成套安装运行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与济南公司交涉,双方发生纠纷。济南公司以成套局为被告,诉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2年7月7日立案。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为被告于1993年6月3日诉诸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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