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失效]
文件编号:技监局发[1993]26号
发布时间:1993-10-09
实施时间:1993-10-09
关于印发《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商委、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
《
附件: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一)
┌─────────────┬─────────────┬────────┐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称重范围(m)│负偏差│
├─────────────┼─────────────┼────────┤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m≤1kg│20g│
│于6元/Kg的食品├─────────────┼────────┤
││1kg<m≤2kg│40g│
│├─────────────┼────────┤
││2kg<m≤4kg│80g│
│├─────────────┼────────┤
││4kg<m≤25kg│100g│
├─────────────┼─────────────┼────────┤
│肉、蛋、禽*、海(水)│m≤2.5kg│5g│
│产品*、糕点、糖果、调味├─────────────┼────────┤
│品或高于6元/Kg,且不│2.5kg<m≤10kg│10g│
│高于30元/Kg的食品├─────────────┼────────┤
││10kg<m≤15kg│15g│
├─────────────┼─────────────┼────────┤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m≤1kg│2g│
│30元/kg,且不高于├─────────────┼────────┤
│100元/kg的食品│1kg<m≤4kg│4g│
│├─────────────┼────────┤
││4kg<m≤6kg│6g│
├─────────────┼─────────────┼────────┤
││m≤500kg│1g│
│├─────────────┼────────┤
│高于100元/kg的食品│500kg<m≤2kg│2g│
│├─────────────┼────────┤
││2kg<m≤5kg│3g│
├─────────────┴─────────────┴────────┤
││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
(二)
┌────────────┬────────────┬─────────
─┐│││
││名称│称重范围│负偏差
│├────────────┼────────────┼───
───────┤│││
││金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
│0.01g│├────────────┼──────────
──┼──────────┤││
│0.1g││银饰品│每件小于或等
于100g││└────────────┴────
────────┴──────────┘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取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
─┐│││单件允许超出负
偏││商品批量│抽样件数│差件数
│├───────────┼─────────────┼───
───────┤│││
││小于或等于250件│大于或等于10件
│不允许│├───────────┼───────────
──┼──────────┤│大于250件│大于或等于30件
│1件│││
││└───────────┴─────
────────┴──────────┘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n
∑(m2i-m1i)
i=1
△m=-------------------
n
△m-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m1-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重量值
m2-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重量值
n-抽样件数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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