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3-08-11
实施时间:1993-08-11
第一章总则
(一)中国气象局及其所属单位开办企业经营;
(二)中国气象局所属单位开办经营单位经营;
(三)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
(四)股份制经营;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六)其他经营形式。
(一)开办企业、经营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股份经营、对外出租、抵押及有偿转让公有房产(含各类工作用房、地下室、仓库、住宅、人防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地产、设备、电信线路和无线电频率等使用权;
(二)用于对外有偿服务,仓储和存放各类物品的公有房地产;在公有土地筹资兴建(或者改建、扩建)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各类建筑物;
(三)出让属于气象部门的技术专利、出版权、商标权等;
(四)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
(二)审查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
(三)组织资产评估;
(四)拟订经营项目的立项原则和申办程序;
(五)负责经营收益的管理;
(六)组织经营业绩的报告、考核与奖惩。
第二章气象部门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与权限
(一)需要改变业务布局的经营项目。
(二)利用公有房地产与外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及股份经营的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产需要转移、出让、抵押的经营项目。
(四)气象部门独资经营的,注册资金大于50万元人民币(按1993年不变价,下同)的经营项目。
第三章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
(一)中国气象局、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入的实物、货币及无形资产;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和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四)以气象部门名义担保,或者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利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五)在国内、外各种交往活动中获得的捐赠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属于国有的资产。
第四章国有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抵押;
(二)进行发包、出租、联营、股份等经营活动;
(三)企业兼并、出售;
(四)与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企业清算;
(六)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
第六章经营项目的立项原则和申办程序
(一)支持在保证业务、科研和教育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气象事业结构调整和稳住、加强基本系统的要求,挖掘国有资产潜力,利用多余或者闲置的资产扶持经营活动;
(二)必须顾全大局,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目前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为气象事业发展作好长远规划;充分发挥气象部门的优势,努力探索开发以高新科技产业为重点的、有利于气象事业发展的经营项目;
(三)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合理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三者的合法权益;
(四)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以保证国有资产在经营活动中得到价值补偿;
(五)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接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一)主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调查资料;
(三)意向协议或者章程。
第七章经营活动收益的管理
第八章经营业绩的报告、考核与奖惩
第九章附则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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