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13号
发布时间:1992-10-24
实施时间:1992-10-2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罚则
(一)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在装前卸后未按规定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的;
(二)饲养、经营畜禽不按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和规定做好预防接种、检疫、驱除寄虫等工作的;
(三)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防疫、检疫、监测、消毒、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等公务的。
(一)运输途中在疫区装添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不听劝阻的;或随意抛弃以及未按规定处理粪便、垫草、污物的;
(二)不按规定或拒不接受兽医卫生审验或技术监测的;
(三)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一)引进种畜禽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从国外引进畜禽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六日内未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
(三)对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未按规定报告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
(一)检疫检验违反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的;
(二)涂改兽医卫生书、证的;
(三)发生疫情不按规定采取防制措施或拒不执行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的防制措施的;
(四)拖延、隐瞒、谎报、拒报疫情的;
(五)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派驻机构或人员的。
(一)无检疫证明或不凭规定的检疫(验)证明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
(二)生产、经营畜禽或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农牧主管部门防疫规章制度的;
(三)饲养场、仓库、屠宰厂(户)、加工厂、种畜禽场、畜禽改良站、屠宰加工场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
(四)家畜运出县境前,未按规定向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的;
(五)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一)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或违章卸下病死畜禽、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的;
(二)家畜出售前未按农牧主管部门规定报检的;
(三)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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