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
文件编号:国税发(1992)200号
发布时间:1992-08-26
实施时间:1992-10-01
近几年来,各地税务部门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实行了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办法,核查出口产品的征税情况,取得了一些经验。但是,目前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尚不规范,个别税务干部随意填开“征税证明”,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以可乘之机,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有效地加强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特对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作如下规定:
1.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产品;
2.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下列产品:
(1)属于国家税务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列举的高税率产品、贵重产品和眼镜片、颜料、染料;
(2)外贸(工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出口产品;
(3)以应税和非税农、林、牧、水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其他工业品”和“其他食品”;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和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规定的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购进的其他产品。
1.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或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后略作简单包装、加工出售的;
2.生产企业未通过银行收到出口企业支付的全部购货款,或出口企业按生产企业或中间人委托付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个人的;
3.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购进原材料等的货款未全部通过银行付给供货单位的;
4.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
5.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最后环节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的;
6.生产企业购进产品,以再加工为名,将购销差当作增值额缴纳“增值税”,实属套开发票的;
7.市县外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从外地收购的产品;
8.其他商业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产品;
9.未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产品。
税务专管员和税务部门负责人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必须在征税证明的“应征税额”都已实际征收入库,且对征税证明的各项内容审核无误后,方能签字盖章。对市县外贸企业和供销社开具的征税证明,必须在查清收购的产品确已纳税后,才能审核签发。如发现因工作失误导致审核内容不实而发生骗取退税的,按渎职行为严肃处理。故意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出口企业购进产品没有征税证明和按规定应收取而未收取征税证明的,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提供的征税证明,如发现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或内容不实的,按骗取退税行为处理。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征税证明应加盖“已退税”章。
各级税务机关的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发放、使用和审核管理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违章行为中涉及的税务工作人员。
附件: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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