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管理问题的复函[失效]
文件编号:劳办力字[1992]33号
发布时间:1992-07-24
实施时间:1992-07-24
你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2〕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国务院59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据此,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督促、指导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然后仲裁委员会再予受理。为避免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无劳动合同的现象,建议你们通过劳动合同鉴证服务等措施,督促、指导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尽快补签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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