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10号
发布时间:1992-04-08
实施时间:1992-04-08
第一章总则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办法、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计划;
(二)规定、公布国家畜禽防疫、检疫对象;
(三)负责全国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管理贯彻《条例》所需的各项证、章、标志;
(五)管理和发布国家畜禽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牧主管的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二)拟定地方畜禽防疫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精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无规定的传染病。
(三)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到达场、户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1.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2.有病畜禽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和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3.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4.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的畜禽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机构应在接到申报书之日起两上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运输途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准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对下列畜禽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边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种马、种驴。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以增加检验、监测对象。
供屠宰的家畜,在县境内流通的,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种用、乳用、役用家畜和种禽,以及运出县境的家畜,其出售前的检疫,须在启运前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
其他畜禽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检疫委托工作由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需要进行。被委托检疫单位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行使检疫职权。
在县境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县境的畜禽(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除外),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
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尚须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经铁路运输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经农牧主管部门在铁路的机构或人员监督检查并签证后,铁路部门方可承运。农牧主管部门未在铁路派设机构和人员的地区,铁路部门凭有效期内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办理承运。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第三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疫区范围涉及两上县(旗)以上的,由市(地、盟、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发布封锁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两个市(地、盟、州)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当地农牧主管部门许可,严格消毒后出入;
(二)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畜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设施,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必须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兽医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交通要道必须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集市贸易和疫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畜禽,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畜禽必须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的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二)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疫区解除封锁后,对病愈畜禽需视其带毒时间,控制在原疫区内活动,具体办法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一)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必须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必须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当地农牧主管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封锁疫点必须采取的措施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三)在经营、屠宰、加工场所发现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屠宰、加工和调运畜禽、畜禽产品,并在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监督下,急宰全部病畜禽与同群畜禽。其肉类按《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办法、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决定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受理兽医卫生行政案件;复议、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当地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和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或场所派驻机构或人员。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
在铁路运输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的地区,经当地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与铁路局协商,可在双方认为合适的地点由农牧主管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铁路派设机构或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采用巡视、直观、采样、调查、询问、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记录、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决定行政处罚或处理措施。
第五章奖惩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扣押或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章;
(五)《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以上行政处理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五万元以上时,应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兽医卫生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可独立行使警告并限期改进和罚款15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损失赔偿数额,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六章附则
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原农牧渔业部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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