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12号
发布时间:1992-02-01
实施时间:1992-02-01
第一章总则
渔业执法人员,是指从事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管辖
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的单位,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渔业行政处罚权。授权、委托应办理书面手续,并向上级主管机构备案。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水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机构办理。
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其他不属主管机构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移送案件应当从查获之日起三十天内完成,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检查与取证
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列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现场笔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查获时间、地点;
(二)行为人及渔船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四)其它有关情况。
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定(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渔业执法人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检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并记载时间。
第四章处理与执行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渔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主管机构的管辖权限。
一、凡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现场可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应当做到:
(一)现场查获、调查取证、填写现场笔录;
(二)根据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三)向被处罚人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签收;
(四)执行处罚决定;
(五)事后进行登记,结案归档。
二、凡现场难以作出处罚决定的,或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其他部门移送以及举报的,适用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应当做到:
(一)办理立案登记;
(二)调查取证;
(三)确定违法事实和行为性质,提出处理报告;
(四)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执行;
(六)结案、归档。
立案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一)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造成的损失或后果;
(五)接受查处态度;
(六)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七)处理意见。
被处罚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交被处罚人的,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邮寄送达。
被处罚人已向主管机构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
(一)处以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等财物的,应当开具罚没收据;作变价处理的,应开具变价处理单据。禁止使用的渔具,不得变价处理。
(二)处以罚没处罚,当场不能执行而扣押其有关渔业证件(船舶证书、职务船员证书回港处理)或渔具等生产工具的,应当出具暂扣单据。需进港听候处理的违规渔船,其停泊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处罚人依法向上级主管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扣押的渔业证件、渔具等,待上述机构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归档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卷宗封面、目录、现场笔录、证据材料、处理报告、审批文件、处罚决定书、罚没等各种单据材料、卷宗封底。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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