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文件编号: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
发布时间:1991-09-25
实施时间:1991-09-25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满,立即封闭。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管部门处理。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可证。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迅速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所含附件一或附件二中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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