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5号
发布时间:1989-08-02
实施时间:1989-08-02
第一章总则
前款所称的“未公开”,是指报奖项目的发明者以书面形式公布其创造性技术内容前,不曾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为发明者所知悉。
(一)创造性及科学技术水平;
(二)性能(性状)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
(一)项目的成熟程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过中试或者相当于中试以上规模的生产、实施:
2、已通过产品鉴定或者验收;
3、已为科研、生产、国防等领域广泛采用。
(二)项目的实用效果应当根据生产、实施及推广状况,已经获得的或者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存在毒副作用、公害和其他问题,进行综合评价。
就药品、食品等直接关系人身和社会安全的项目报奖时,必须事先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机关审批。
发明人是指以本人为主完成了报奖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
一个报奖项目的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六人。完成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多于六人的,发明人指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前六人。仅从事辅助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应列为发明人。
国家安全、公安和军队后勤等方面的专用发明,应当参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二章评审机构
评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
(一)负责国家发明奖的评定、复核工作;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国家发明奖的项目;
(三)对授奖项目的重大异议作出裁决;
(四)制定有关贯彻条例和本细则的具体办法。
专业组的日常工作由组长或秘书所在单位协助进行。
(一)负责本专业报奖项目的评审及奖励等级的实步评定;
(二)对有关报奖项目的重大异议提出裁决建议;
(三)办理评委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
(一)基层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推荐。
(二)申报部门负责初审并向评委会申报。
(三)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复核、预审后,将符合提交专业组评审条件的项目向全国公布(国防等专用项目由有关部门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四)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为报奖项目的异议期。
(五)发明者应当按评委会的通知做好参加评审会议的准备工作,每项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参加答辩。
(六)各专业组的评定结果,均需报评委会复核。其中,二等奖以上项目,应报评委会复评,每荐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再次参加答辩。
(七)经评委会审定为“缓评”的项目,发明者应当于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8个月内,通过原申报部门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告。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奖项目视为自行撤回。
(一)按《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填写说明》及有关规定,对申报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指导发明人修改完善;
(二)核实报奖项目的实施情况、效益状况及成果权属;
(三)调查有关异议情况,并向评委会提出处理意见;
(四)领取和分发获奖项目的奖金、奖章和发明证书。
(一)职务发明每项100元;
(二)非职务发明每项20元。
(一)同一报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以上申报部门申报;已申报其他国家级奖励的报奖项目,不得就同一技术内容再申报国家发明奖。
(二)发明者中含两个以上发明单位的,报奖项目的申报书应由各单位发明人共同填写,发明人的顺序应当按其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列。
(一)国内外首创并有重大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属国际领先、实用效果突出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重要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属国际先进、实用效果显著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较大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达到国际水平、实用效果较显著的,可评为三等奖;
(四)已有技术组合但有明显创新的项目,其先进性达到国际水平、实用效果较显著的,可评为四等奖。
授予特等奖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异议
(一)报奖项目不符合条例第二条有关规定;
(二)申报书中所列发明技术要点不能成立;
(三)申报文件填报不实;
(四)发明者需重新核定。
必要时,评委会办公室可以将有关异议提请评委员会审议并作出裁决。
第五章授奖
(一)发明证书授予发明单位;
(二)发明奖章和发明者证授予发明人。
(三)奖金授予发明人和其他主要有功人员,授予发明人的部分,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
申报部门应当在收到获奖项目的奖金后两个月内,将其分发给发明者。
第六章附则
审批程序结束后,申报文件应及时退还评委会办公室。除缓评的项目外,没有获奖的项目的申报文件一律销毁,不办理转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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