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36号
发布时间:1989-06-14
实施时间:1989-07-01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8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89年6月14日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书件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查同意的证件;对于不符合前述条件的,退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5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名称和地址;
2、组织机构;
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
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5、活动内容;
6、财务情况。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5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三)外国商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一式五份。
中国国际商会应当为外国商会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外国商会自缴回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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