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7-09-08
实施时间:1987-10-01
第一章总则
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处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的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地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
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对《目录》内商品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中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现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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