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几..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5-10-25
实施时间:1985-1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为了认真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切实加强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搞好清理整顿工作,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公司,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对政企一时难以分开,既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又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可暂予登记,但应限制实行政企分开;对行政性的公司,不予登记。
二、成立跨省的地区性公司,由有关方面协商一致后,报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成立省以下的地区性公司,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
三、全国性专业公司及经营国际航线和省际航线业务的民用航空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以及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航线业务的民用航空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四、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时,需凭具批准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全国性公司的《营业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的书面通知。
五、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公司和外商独资经营公司的申请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六、企业、各部门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开办的联营、合营公司,如属能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应予登记。
七、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个体经营者、合作经营组织联营、合营的公司,应予登记。
八、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其章程及联营的合同或协议书,必须经有关公司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方予登记。公司章程、合同或协议书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九、公司必须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自有和租赁的)以及必要的设备。租赁他人场所者,须提交租赁双方签订的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租赁协议。从事商业批发业务的,还必须有相应的仓库和仓储设备。
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经理必须是本公司固定从业人员。生产性公司以及从事科技开发和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必须有工程师、经济师或会计师等有职称或具有同等水平的专业人员。
十一、资信证明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及注册资金数额。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凭在银行的存款单或先把款项存入银行,由银行开具资信证明。也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担保,但担保的资金额度不得超过担保单位的注册资金总额。
经核准登记的公司,在银行开立帐户十天内必须将登记注册的流动资金存入银行。
十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其申请登记表及公司有关材料应抄送公司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归档。
公司均应接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十三、新开办的公司,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交纳开办登记费。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申请追加注册资金的,其追加部分按千分之一交纳登记费。
十四、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公司的主、兼营项目,不得擅自改变。
从事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应以技术开发、服务为主,也可适当兼营与主营项目有连带和配套产品的技贸结合的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经营项目无关的纯商业性业务。
十五、公司申请登记,应提交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的名单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并附照片。专业人员应提交资历职称证明。
十六、公司办理年检注册手续时,应填报年检注册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年检注册证。
十七、对违反《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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