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通..
文件编号:(84)法办字第117号
发布时间:1984-09-15
实施时间:1984-09-15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
(1984年9月15日(84)法办字第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3次会议通过)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依照
(三)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
依照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凡在本办法试行之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未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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