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81-06-19
实施时间:1981-06-19
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
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1981年6月19日)
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的问题,1954年在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过一般原则规定。鉴于不久前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签订的互设领事馆的“协议”或“换文”中,都有关于派遣国公民被拘捕后,接受国应允许探视等问题的条文,而这些文件对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应当共同遵守,不能违反。目前全国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羁押有外国籍案犯,有的地方已经遇到了这个问题,也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制订了《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和《会见证》。现随文发去,请据此办理。
《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可以提供给允许探视外国籍案犯的所属国驻华使、领馆。
附件一:略
附件二: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
一、会见案犯须经监狱长(包括看守所所长,下同)批准。
准许会见案犯的人员,限于直系亲属、监护人和案犯所属国驻中国的大使馆、领事馆人员。如非以上人员,须经准许方得会见。
二、案犯亲属和经准许的人员会见案犯,每次只限一人,十六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可以允许随同会见。会见次数每月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会见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二下午二时至五时。
三、会见人应持有身份证明文件并填写会见证。会见证经过监狱长签字后,方得凭证前往指定地点会见。
四、会见时,禁止会见人携带武器、录音机、录像机及监狱管理机关规定不准携带的其他物品。
五、会见外国籍案犯时,应使用监狱当局所同意的一种语言或使用其本国语言,不得使用隐语,并应有监狱管理机关的翻译人员在场。
六、会见中不得互相私自传递信件和物品。寄送物品、信件应当按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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